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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港訊(記者 潘光銀)今年初,經
一審中,原告潘世林訴稱,2006年2月4日經被告郭能智介紹,以6280元承包得文某某位于舊州鎮紅梅老干沖石場開采砂石的經營權,隨后投產。開采所得的砂石經被告郭能智介紹賣給了某公司,但所賣給該公司的砂石款33988元全被郭能智從該公司領走。經多次索要,被告才付給了8200元。另外,被告還強行拉走原告石場的石料及存放在改河造田工程的石料共50余立方米(價值1800元)。
被告郭能智辯稱,其分三次在某公司領取砂石款共計33988元是事實。但是,領取的款不是原告潘世林賣給該公司的石料款,而是被告承包文某某、鄧某某石場得來的石料以及從其它砂場得來的石料賣給該公司應付給被告的砂石款。被告幫原告在該公司領取的砂石款14924元已全部付清給了原告。被告還就其他事宜作了答辯。
法院審理查明,原告的砂石場投產并將砂石賣給某公司后,所得的砂石款由原、被告二人前往領取,被告郭能智打領條分別于2006年3月11日、21日、4月10日共計領了33988元。期間被告分別兩次付給原告12400元、付民工工資2524元,共計14924元。同年4月底原告因未辦到開采石場經營的手續即停止開采石場,并認為被告侵占自己財產遂訴至本院。
鑒于上述認定,
黔東南州中級人民法院接到原告的上訴狀后審理認為,原審認定事實不清,可能影響了本案件的公正判決,故作出上述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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