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凱里下崗職工竇元茂(男,1950年出生)與女老板楊勝芳(女,1954年出生)1999年認識后同居,后因情變引發“分手費”支付糾紛而對薄公堂。庭審中,雙方是否合伙做生意,雙方簽訂的“分手協議”是贈與合同還是解除同居關系后的財產分割協議等成為了本案焦點。近日,黔東南州中級法院就此案作出再審后的終審判決,認定竇元茂與楊勝芳系同居和合伙做生意的關系,判令楊按照“分手協議”的約定支付竇元茂30萬元現金。
女老板協議承諾40萬“分手費”
竇元茂說,他與楊勝芳1999年同居并經商。2008年5月15日經協商解除同居關系。在分手協議書中,楊勝芳同意一次性支付給竇元茂40萬元人民幣,若未按期履行便支付違約金10萬元。但協議簽訂后,楊勝芳僅付了10萬元。故竇元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楊勝芳支付尚欠的30萬元以及違約金10萬元等。
楊勝芳在庭審中進行了答辯并提起反訴。她說,竇元茂脾氣粗暴,兩人已在2001年提出分手,但竇元茂提出要在她的企業打工,出于同情,楊同意并每月給其工資1500元。
但竇元茂打工是假,謀她的錢財是真,其間多次采取過激行為對楊勝芳進行威脅,索要巨額資金。
2008年5月15日,竇元茂又到楊勝芳開的飯店索要補償費,遭拒后便實施打砸,并威脅說不給40萬元就不出門。為不影響營業及自己的人身安全,楊勝芳在違背自己意愿的情況下與竇元茂簽訂了《協議書》,同意支付40萬元。楊勝芳還稱她與竇元茂不是同居關系,她提出反訴要求撤銷雙方簽訂的協議書。
法院認定女老板被迫簽協議
凱里市法院在審理中查明,竇元茂、楊勝芳認識后由于手續不全,未能進行結婚登記,便以夫妻名義同居。期間,因楊勝芳經營飯店和煤礦資金不足,竇元茂借了4萬元現金給她,還幫助楊貸款經營。2006年,楊勝芳的父親病故立碑,她的娘家將竇元茂的名字刻在墓碑上,列為“孝婿”。
但是,因雙方在性格等方面差異較大,楊勝芳多次提出分手,為此償還了竇元茂借給她的4萬元現金,并同意給竇一定的補償,但未達成一致意見。
2008年5月15日,竇元茂到楊勝芳的飯店協商分手后補償事宜。雙方達成的協議約定:楊勝芳自愿分給竇元茂現金40萬元作為竇元茂替她辦事的補償費,首付2萬元,貸款后再付10萬元,年底付清余款。如因楊勝芳的原因不付款,自愿承擔10萬元罰款。
協議還約定,楊勝芳的煤礦、飯店屬其自己所有。她的債權債務等,也與竇無關。今后竇元茂再來找麻煩,楊勝芳不但不給他40萬元,相反竇倒要給她20萬元。協議還就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
協議書起草完畢,雙方又發生爭吵,竇元茂打壞了楊勝芳房間內的部分物品。楊勝芳則將協議書中“女方(楊勝芳)自愿分給……作為男方(竇元茂)替女方辦事的補償費……”用筆劃去。隨后,楊勝芳將10萬元錢給了竇元茂,之后,拒絕再付款。
凱里市法院認為,竇元茂借錢給楊勝芳,并幫助楊貸款,但楊勝芳償還了借款,還答應給竇補償。2001年后,竇元茂長期在楊勝芳處打工,但均領取報酬,這些情況說明雙方在經濟上是分開的,生意上并沒有合伙經營。
在感情破裂的情況下,楊勝芳并沒有賠償的義務,竇元茂也沒有提出分割財產的權利,雙方簽訂的《協議書》應視為附條件贈與合同,贈與人在履行過程中隨時終止贈與行為。楊勝芳支付給了竇元茂10萬元后不再同意支付,是其在法律規定范圍內對自己贈與行為的處分,依法應準許。
而楊勝芳用筆將協議書中關鍵內容劃掉,足以說明協議內容不是其真實的意思表示。此外,從協議書的其他內容看,竇元茂多次找楊勝芳麻煩,楊是為擺脫糾纏,才答應支付40萬元。
就此,法院認為,楊勝芳反訴請求撤銷雙方簽訂的協議書于法有據,事實清楚,理由正當,應予支持。而竇元茂稱在他與楊勝芳同居后共同經商沒有證據證明,即使楊勝芳的娘家在其父親的墓碑上將竇元茂列為“孝婿”,這也不能證明兩人一起經商。據此并根據《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法院駁回了竇元茂的訴請。竇元茂不服判決,上訴至黔東南州中級法院,黔東南州中院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終審判決當事男子獲30萬元
竇元茂不服二審判決,申請再審,2011年12月25日,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指定黔東南州法院再審此案。黔東南州法院再審認定竇元茂與楊勝芳系同居關系,而且竇元茂提供的相關證據還可以證明二人在同居期間,竇本人幫助楊勝芳經營煤礦和飯店。
就雙方簽訂的協議書,法院再審認為,協議書不符合贈與合同的相關要件,應屬于解除同居關系后的財產分割協議,因為雙方在同居生活期間并未實行“約定財產制”,雙方解除同居關系時以簽訂協議書的方式來處理財產和債務并不違反法律規定。楊勝芳辯稱協議是在受脅迫的情況下簽訂的并沒有充分的證據,對此,法院決定不予采納。
黔東南州中級法院還就查明的其他事實進行了認定和闡述。該院最終在再審判決中撤銷了此前凱里市法院以及黔東南州中級法院的一、二審判決,判令楊勝芳在判決生效后兩個月內給付竇元茂30萬元。同時駁回了竇、楊二人的其他訴訟請求。(羅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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