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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申請勞動仲裁未獲支持,現已向法院提起訴訟。
面對企業安全生產存在隱患,職工到底享有哪些權利?記者近日分別采訪了煤炭業界負責安全的專家,他們從不同角度談了對此事的看法。
存在事故隱患拒絕上崗
2014年6月25日,記者從公司被解雇礦工盧學成處了解到這一事件。
重慶永川區龍寶山煤業有限責任公司是個地方私有煤礦企業。
2013年11月,礦工們發現井下通風設備存在問題,容易發生重大瓦斯事故,于是集體向公司反映,希望能及時整改。但此事并沒有得到公司的重視和解決。
2013年11月8日至10日,多名職工拒絕下井作業。
2013年11月11日發薪時,公司以無故曠工為由,停發了11名職工每月5000元的工資。
盧學成告訴記者:“2013年11月13日,兩名礦工到公司所在的區人社局查社保繳納狀況,工作人員要他們出示勞動合同,但職工手中沒有。永川區人社局工作人員給公司打電話詢問此事。之后,公司以職工集體‘告狀’、曠工為由,與11名職工解除了勞動合同。”
職工不服勞動仲裁裁決
事后,11名職工向永川區勞動仲裁庭申請仲裁,要求公司補發拖欠的工資,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
公司負責人認為,11名職工連續曠工3天以上,已違反公司相關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不應支付經濟補償。
勞動仲裁裁決認為,公司應立即發放拖欠職工工資。但職工連續3天以上曠工,違反企業相關規定,不符合經濟補償要求。
目前,該公司11名工人因不服勞動仲裁裁決,已向當地法院提起訴訟。
解雇職工顯失公平
7月3日,記者就該案采訪了重慶能源集團負責安全生產的專家,他們的共同看法是,“企業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以及仲裁裁決顯失公平。”重慶能源集團永榮礦業公司安監部部長唐建明說。
1992年出臺的《礦山安全法》第22條明文規定:“礦山企業職工必須遵守有關礦山安全的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制度。礦山企業職工有權對危害安全的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2006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中華全國總工會等7部委聯合下發《關于加強煤礦安全基礎管理的指導意見》,賦予了煤礦職工安全生產下述權利:“當作業現場發現重大事故隱患,可能危及工人生命安全并無法及時排除時,工人有權停止作業”;“在生產過程中,出現重大事故隱患,并危及生命安全的情況下,工人有權采取緊急避險措施”;“工人有權向煤礦企業和煤炭管理部門、工會組織舉報違反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制度的行為;有權檢舉違章指揮、違章操作者;有權反映作業現場的安全管理情況和不安全因素。”
同時,《煤礦安全規程》第5條也明文規定:“職工有權制止違章作業,拒絕違章指揮;當工作地點出現險情時,有權立即停止作業,撤到安全地點;當險情沒有得到處理不能保證人身安全時,有權拒絕作業。”
唐建明說,從永川區龍寶山煤業有限責任公司11名礦工抵制違章指揮事件看,他們的做法顯然符合國家的法律法規,并無過錯,如果用人單位以此解除與他們的勞動合同,顯然缺乏法律依據。
重慶能源集團永榮礦業公司勞動社保部負責人認為,礦工拒絕上崗是為了抵制違章作業,并不能將他們的行為認定為普通意義上違反勞動紀律的“曠工”,所以他們的行為也不適用企業規定的連續曠工3天,解除勞動合同的約束范圍。故此,企業行為和勞動仲裁結果有失公允。
重慶能源集團永榮礦業公司法律顧問張律師認為,11名職工因為抵制違章作業拒絕下井不但不應該被開除,在重大安全隱患沒有被消除前,拒絕上崗的職工,企業還應該為他們發放全額工資。這家煤企的行為同時還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理應受到法律追究。
發現事故隱患該如何維權
重慶永川區龍寶山煤業有限責任公司11名礦工因抵制違章指揮丟掉“飯碗”。那么,職工應該如何處理在生產經營中出現的類似事件呢?
重慶煤礦安全監察局的專家告訴記者,職工一旦發現礦井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可能危及作業人員生命安全的情況,首先應立即停止作業、撤離危害現場,第一時間向所在煤礦安全管理方匯報情況,請求制定措施,進行處理,直到重大安全隱患消除后才能恢復生產。
如果煤礦經營者對職工反映的重大安全隱患置之不理,強令職工冒險作業,職工有權拒絕上崗,并同時向當地企業工會、煤礦安全監察部門、勞動保障部門檢舉控告,說明情況,請求出面解決。
據這位專家介紹,一般情況下,職工只要向當地或者上級煤礦安全監察部門反映情況,都會獲得幫助。因為確保煤礦安全生產是煤礦安監部門的職責,如果在他們的“責任田”里發生了重大安全事故,不但要危機他們的“帽子”,還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所以,職工向煤礦安監部門反映最直接、也最有效。
職工也可以通過網絡、公開電話、電子郵件、書信等多種渠道對企業存在的重大安全隱患和企業經營管理者的違章指揮行為進行及時的檢舉和控告,以避免可能出現安全事故和企業與礦工不必要的勞動糾紛。
律師表示,職工在遇到類似情況、需要通過勞動仲裁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時,勞動仲裁機構應主動征求當地工會和煤礦安監部門的意見,不能在對某些行業的情況和法規不熟悉的情況下“想當然”地做出仲裁裁決,給職工帶來第二次傷害,同時也有損仲裁機構的公平形象。李國 程軍 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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