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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涉嫌受賄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黃平縣監察委員會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7月16日經黃平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刑事拘留,同日黃平縣公安局執行,2019年7月25日經黃平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黃平縣公安局執行逮捕。
黃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楊紅犯受賄罪,向貴州省黃平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貴州省黃平縣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期間,因案情復雜,于2020年2月4日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同時,因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依法扣除審限,并于2020年4月24日再次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楊紅在擔任黃平縣交通運輸局副局長期間,利用分管工程項目建設的職務便利,先后收受潘某1、馮某2、王某、張某、楊某等8名工程項目承建人賄賂的錢財共計130.2萬元人民幣。具體事實如下:
一、2013年下半年,楊紅利用職務便利,介紹工程承建人潘某1承接王某承包的白廟至營上、葫蘆灣至舞陽湖、鳳山至滾水等公路項目,收受王某送的好處費2萬元人民幣。
二、2014年初,楊紅利用職務便利,收受工程承建人潘某1送的內有5萬元人民幣的銀行卡一張。2015年12月,楊紅再次收受潘某1送的內有10萬元人民幣的銀行卡一張,為潘某1承接得東坡農場至小高溪公路項目提供便利。
三、2014年,楊紅利用職務便利,安排跑馬田至團坡公路水毀修復工程給工程承建人馮某1承接,并于2014年下半年收受馮某1內有8萬元人民幣的銀行卡一張。
四、2014年端午節前的一天,楊紅收受工程承建人馮某2送的現金2萬元人民幣,利用職務便利為其在工程驗收、撥款等方面提供便利。
五、2014年,楊紅利用職務便利,為工程承建人肖某承接黃平縣舊州鎮寨勇蔬菜基地生產便道項目提供幫助。同年12月,楊紅收受了工程承建人肖某轉入楊某持有的銀行卡的5萬元人民幣。
六、楊紅利用職務便利為工程承建人張某在工程計量、簽字撥款等方面提供便利,于2015年的一天,在其辦公室收受張某送的現金2萬元人民幣。
七、2016年,楊紅利用職務便利,從其他工程承建人處介紹得馬海至旁海公路工程給鐘某。2017年春節前的一天,楊紅在其位于岑鞏縣注溪鄉哨坪村的老家收受鐘某送的現金2萬元人民幣。
八、楊紅利用職務便利,為工程承建人楊某在野洞河至屯上公路項目、上塘中學至朱家山水毀等工程中謀取利益,先后分別于2014年在黃平縣城收受楊正軍送的現金14萬元人民幣。2015年6月在黃平頤景園河邊收受楊某送的現金10萬元人民幣。2015年9月在黃平縣住建局門口處收受楊正軍送的現金20萬元人民幣。2016年2月在黃平縣收受楊正軍送的現金35萬元人民幣。2016年,在黃平收受楊正軍送的價格人民幣15.2萬元的舊挖掘機一臺。
黃平縣人民法院判決
貴州省黃平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楊紅利用任黃平縣交通運輸局副局長且分管工程建設的職務便利,為工程老板謀取利益,非法收受工程老板財物共計人民幣130.2萬元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楊紅收受賄賂130.2萬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的規定,被告人楊紅受賄金額130.2萬元,屬數額巨大,應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處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被告人楊紅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退繳大部分贓款,并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公訴機關建議在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幅度內量刑,貴州省黃平縣人民法院予以采納。
對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有坦白情節,認罪認罰,積極退繳部分贓款,依法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貴州省黃平縣人民法院予以采納,其他辯護意見,未提供證據證明,貴州省黃平縣人民法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楊紅用于折抵退贓款探路者白色小型越野車依法予以收繳。
最終法院依法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紅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貳拾萬元(200000元)。
二、被告人楊紅用于折抵退贓款的探路者越野車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被告人楊紅還未退繳的贓款313000元,繼續予以追繳,上交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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